《办法》对服务提供者、传播平台、应用服务分发平台、用户提出了不同的标识要求。
(1)根据《办法》第2条,《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而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综合前述规范,《办法》中的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开发聊天机器人、图像生成软件或语音合成系统的公司),利用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检索过滤类、调度决策类等算法技术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以及提供深度合成服务的组织、个人。
《办法》对服务提供者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包括需要确保其生成的内容符合标识要求,并在生成内容时主动添加显式标识或隐式标识,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在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说明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方法、样式等规范内容,并提示用户仔细阅读并理解相关的标识管理要求。此外,服务提供者提供生成合成内容下载、复制、导出等方式时,应当确保文件中含有满足要求的显式标识。
(2)《办法》对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平台的服务提供者(比如向用户提供在平台上传文件的AI聊天网站),涉及生成合成内容的传播提出额外的合规要求,特别是在处理和核验生成合成内容时,平台需要承担核验标识(包括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的责任。
(3)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是指提供互联网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分发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比如应用商店。 根据《办法》第7条,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主要承担核验责任,即在应用程序上架或上线审核时,应当核验服务提供者是否按要求提供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功能。
(4)对于用户的义务而言,《办法》第10条要求用户在上传生成合成内容时,应当主动声明并使用平台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标识,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本办法规定的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不得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服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标识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