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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系列文章 | 人工智能创作(AIGC):著作权法的新挑战

柳沈律师事务所 • 1 月前 • 80 次点击  


引言


AI技术正在超速发展着,从Chatgpt通过指令生成文字,到Stable Diffusion通过指令生成绘画,再到Sora通过指令生成视频,伴随不同类型的AIGC出现,在各国和地区都引发了不少针对AIGC的著作权争议。AI的超速发展对著作权法传统观念的不断冲击使得从业人员更急迫地需要审视现有法律制度下的AIGC的保护。笔者意图通过梳理现已公开的中国法院关于AIGC的判决,即“菲林案”[1]、“腾讯案”[2]、“春风案”[3]、“奥特曼案”[4]等,并结合其他国家的部分现有判决和规定,讨论几个AIGC相关的著作权热点问题。


一、AIGC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目前,在AIGC领域大家最为关注的一个话题是AIGC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得智力成果,即著作权保护的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并且仅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同时要求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对于AIGC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比较具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是AIGC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AIGC是否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一)关于独创性

在“菲林案”、“腾讯案”和“春风案”中,中国法院对于AIGC的独创性要件都进行了论述。

在“菲林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中的文字内容具有独创性,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与数据库生成的图形虽有差异,但是这种差异是不同的数据选择、软件选择或图形类别选择所致,并不能提现独创性。在“腾讯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法院分析了涉案文字的外在表现形式和生成过程,认为涉案软件Dreamwriter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

“春风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法官认为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结构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同时原告也通过使用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才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因而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从这三个案例来看,对于独创性而言,目前比较一致性的看法是“创作工具说”,即认为作者是通过人工智能软件进行创作,在创作的过程中可以体现出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和判断,AIGC满足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


(二)关于人类的智力成果

按照著作权的传统观念,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人的智力成果,如果AIGC并非人类的智力成果,那么就不具有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因此该问题也是各国的司法部门关于AIGC的热点问题。

目前国内外多个国家对于AIGC是否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已有一些案例,各国都会考虑对于AIGC生成过程中人类的贡献程度。当提示词足够复杂、人类对AIGC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能够体现人类独创性的选择时,就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然而,不同国家在实践中的考量标准还是有所区别,目前对于AIGC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同国家乃至不同的司法案例均有不同的认定。

1.AIGC构成人类智力成果

在“春风案”中,中国法院认为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创作的作品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与“春风案”相似的是意大利最高法院判定算法软件生成图片构成作品,在建筑师Chiara Biancheri与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的著作权侵权案件[5]中,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作者的人为贡献仍然可以识别。在图像生成过程中使用软件,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排除作品创作属性,需要法院评估工具的使用情况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使用者的独创性贡献。

2. AIGC不构成人类智力成果

在“菲林案”中,中国法院认为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法院进一步认定,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所以该分析报告并非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美国版权局发布的《版权登记指南: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6]中,对于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版权局将考虑人工智能的贡献是“机械复制”的结果还是包含了作者“自己原创的心智概念”。在“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7]案中,美国版权局明确了完全由AI生产的作品因缺乏人类作者身份而不受法律保护。在“太空歌剧院案”[8]中,尽管原告主张其在图像生成过程中至少输入了624次文本指令,并且使用Photoshop和Gigapixel等图像处理软件对初始图像进行了调整处理,但美国版权局仍然认为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足够多的独创性智力投入,拒绝了原告通过使用Midjourney创作“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图像的版权登记申请。美国版权局认为该幅图像中包含的AI生成内容已经超过最低限度,因此不能将其整体登记为作品。同样在“Zarya of the Dawn”[9]和“SURYAST”[10]版权登记案中,版权局认定图片未体现人类的创作,不受版权法保护。

在捷克的S. Š.诉TAUBEL LEGAL案件中,法院认为只有在提示词足够复杂以致图像主要是原始提示词生成的结果时,人工智能生成图像才能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主体、客体条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人工智能创造的图像不符合捷克《版权法》所指的版权作品的概念特征,因为它们不是自然人创作活动的独特结果[11]。

3. 探讨

笔者注意到,目前各国司法案例中对于人类智力成果的认定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认定标准也各有不同。美国的“太空歌剧院案”中,原告输入了600余次指令,并且对原始图形进行了调整,但生成的作品仍不被认为具有足够人类对于创作的独创性投入。与之相比,在我国的“春风案”中,原告对于创造的投入看上去似乎要更少,但该作品仍被认为是人类的智力成果,那么如何看待这些司法案例的异同呢。

笔者认为,在“菲林案”和“腾讯案”中,自然人输入文字指令生成文字作品,在这个过程中AI目前仅作为一个辅助性工具进行文字内容处理,并没有AI工具自行“决策”的空间,自然人对于输出的成果还是可以预知和控制的。然而在“春风案”中,自然人输入文字指令生成美术作品,输入与输出的形式上有有了很大差别,这一过程中,AI工具在这个过程中个可能已经实质性参与了表达性要素的决策,超越了“工具”的作用。一方面,自然人通过指令并不能完全预知和控制生成的美术作品的细节。另一方面,通过不同文字指令有可能产生的非常相似的作品,而且由于AI工具对于文字指令的语义理解的差异,使用不同的AI工具,通过相同的文字指令可能会生成不同的图片。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然而在学界和司法中,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一直以来并非泾渭分明。对于使用AI工具生成文字“作品”,自然人是通过文字指令来表达自己的思想,可以认定作品是对自然人的思想的表达。然而对于使用AI工具生成美术“作品”,自然人的指令和生成作品的类型不同,即便是自然人输入了大量的指令,但是也仅局限在文字形式中,而作为不同类型的美术作品是否还能认定为是对自然人文字形式的思想的表达,笔者认为还应针对不同的AI工具的具体功能进行分析,而不能将判断独创性的“AI工具说”直接延伸到人类智力成果的判断中。。

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的《著作权》体系下,仍应谨慎认定通过文字指令利用AI工具生成的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且从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本意出发,也应审慎认定AI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例如,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传统美术作品是绘画者依据独特的才能以及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创作的,这些人类原创作品的绘画风格凝聚了绘画者的才华和经验。而这些人类的智力成果被AI工作迅速模仿并通过文字指令大量复制。如果这些模仿形成的大量作品同样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能会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构成对著作权法的滥用。笔者认为,对于这类AIGC的智力成果,可以采用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正如在菲林案中,我国法院认为,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并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仍需要考虑到公共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AIGC,现阶段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比著作权法更为合适。


二、若AIGC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谁是作者?


目前我国已经有判决认定AIGC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由于AI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者,随之而来的问题是AIGC的作者是谁?司法案例中对此有着不同的认定。

在“腾讯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涉案文章由原告对外承担责任,构成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即AIGC的作者AI工具的开发者。

在“春风案”中,法院明确了由于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而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原告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即AIGC的作者是用户。

笔者注意到,现有AI工具中,大多是通过用户协议将著作权相关权益让渡给用户,由用户享有AIGC的相关权益。


三、AIGC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由于对于AIGC的作者认定不同,与该问题紧密关联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也随之成为一个热点问题。

在“奥特曼案”中,被告是经营Tab网站的AI工具的开发者,通过第三方服务商为用户提供AI对话及AI生成绘画功能。法院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认定被告未经授权生成涉案图片包含奥特曼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改编权,因此承担了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这对于AI工具的开发者提出了比较高的注意义务。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提供者可以制定风险提示、投诉举报机制等方式来满足管理办法,但这并不能完全排除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风险。在“奥特曼案”中,被告并不实际“投喂训练”模型,其也很难知晓全部的训练数据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即便是软件的开发者,在模型训练完成后,也无法完全删除侵权的数据。本案被告仅能做到事后规范,设置一些屏蔽词,并不能删除模型中的侵权要素,因此这也为AI工具的开发者停止侵权带来了挑战。

另外,笔者认为,在AIGC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如果认定用户为AIGC的作者,那么用户也应承担著作权的侵权责任,而如果依照腾讯案中认定AIGC构成法人作品,那么AI工具提供者则应承担著作权的侵权责任。

另外,对于AIGC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未来还可能出现要求保护的作品与被控侵权的作品均是AIGC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除了作品本身的比对之外,生成作品的体现人类智力贡献的文字指令是否还需要进行进一步比对。这也将成为AIGC时代给著作权保护提供的新的课题。


四、结语


技术进步无疑对现行法律体系构成了新的挑战。由最初的“菲林案”、“腾讯案”,到近期的“春风案”,以及目前仍在审理的“山海奇镜”视频案,随着AIGC的形式越来越多,其对著作权的现有体系也发起了一次次的冲击。笔者期待和业界的同仁一起,共同探讨AIGC领域的知识产权的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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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京0491民初239号及(2019)京73民终2030号

[2](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3](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4](2024)粤0192民初113号

[5]https://mp.weixin.qq.com/s/r07EhgB71_ZE2OjGLfDVCw

[6]U.S. Copyright Office,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for Works Containing AIi-Generated Material

[7]Re: Second Request for Reconsideration for Refusal to Register 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 

[8]Re: Second Request for Reconsideration for Refusal to Register 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 (Sep. 5, 2023)

[9]U.S. Copyright Office,Registration Decision on Zarya of the Dawn (Feb. 21, 2023)

U.S. Copyright Office,Registration Decision on Zarya of the Dawn (Feb. 21, 2023)

[10]U.S. Copyright Office,Review Board decision on SURYAST (December 11, 2023)

[11]https://mp.weixin.qq.com/s/RrWI146fQWC6EGd_R2dX0g



本期作者


李文洁

律师

北京


李文洁律师的执业领域包括商标、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业务,同时具有体育经纪人(三级)及演出经纪资格。

李文洁律师是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协委员会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及海淀区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电话:+86-10 62681616 Ext. 6062

邮箱:wjlib@liu-shen.com


郭晶

律师

北京


郭晶律师在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及海关知产保护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经验,擅长处理知识产权与民商事相关的诉讼和非诉业务,为国内外多家全球知名企业提供专业的IP服务。郭晶律师同时入选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人才库。


电话:+86-10 62681616 Ext. 6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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