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的原创作者,于2024年5月17日首次发布在小红书APP平台,并于同年5月26日注册该作品的版权登记。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2024年6月20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在其抖音平台广告中引流获客,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在其广告中引流获客的行为已构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案涉作品是由某AI软件生成的,对于原告本人对于案涉作品的贡献程度有多少、原告本人是否为作品完全的创作者持有异议。认可侵权事实成立,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称其在得知侵权行为后已删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万元赔偿。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创作者,其在小红书平台注册有账号*******。2024年5月17日,原告在小红书首次发布含《*******》的笔记,平台截图显示,该笔记有3.5万点赞、6478收藏、661条评论。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创作作品的过程:“‘某AI’APP创作而成…创作就是指我们用AIGC的软件工具创作出我们想象中要的画面,通过关键词的撰写、输入,让软件生成我们想要的图案。所以我们在创作过程中,脑海中要去构思我们的想法,我需要展现什么样的一个画面感,我需要什么样的一个就是想象力和创作,然后通过不断的调整关键词去输入,包括减少和增加,去控制它的一个出图的图案…本案的图片,它的咒语就是关键词,因为这个软件是国产的AI绘画软件,主打的风格画风就是国风。它比较赞成让我们创作者通过关键词输入去产出比较国风的画面感。所以它有一些词,比如说三维古风就是它的一个定语,我们在定语的状态下再输入我们想要的一些画面,然后再生成不同的图案,而且是同样完全一样的关键词,是不可能生出完全一样的图案的,它会不断的变化,所以我们要生成一张非常满意的图,我们要通过不断的调试、不断的出图,我这张图大概画了将近几十张以后,才出到这样的效果。我们不断通过软件达到我们想要的一个画面感和审美度。”原告另提交被诉作品的
“咒语”及参数:**********。
202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申请获得BluSea青鸾印平台签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BLU编号:********;申请人王某;作品名称:******;本证书由BluSea青鸾印平台签发,用以证明该作品内容已由申请人通过本平台进行存证。证书所载内容均已经BluSea平台与权威公证机构共同认证。且基于中立性合约产生,不受人工干预。查验地址:*******。”
2024年6月20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通过抖音账号“*******”发布AI绘画训练营广告,用于AI绘画售课。该广告中引用图片与被诉图片一致,截图显示该视频点赞数23、评论数3、收藏数12。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侵权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得知侵权后立即删除了案涉作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年**月**日,其母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计算机系统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技领域内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思想或者创意本身。本案中,原告使用AIGC软件生成的被诉图片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被诉图片的呈现与原告上述创作过程的关联性来看,原告使用的关键词“**********”均与画面的元素及效果对应,生成的图片和原告的创作活动之间具有一定的“映射性”。在原告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最终获得被诉图片的过程中,原告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创作过程反映了原告的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被诉图片凝结了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应予保护。原告为被诉图片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被诉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上用于网络售课推广,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被诉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应赔偿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的获利情况亦无法查清。综合考虑被诉作品的性质、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