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分析,法院认为案涉生成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案涉生成图片部分保留了案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构成对案涉作品的改编,由此法院认定被告侵犯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关于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为该具体著作权权利认定的问题不影响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同时考虑到本案是AIGC发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的控制范畴,因此不再重复评价。
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在这一部分的分析当中,法院主要运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逐项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停止侵害的主张。法院认为,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AIGC服务提供者在发现违法内容时,应承担停止生成的责任。对此,一方面,法院未支持被告主张的该绘画功能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的免责抗辩,但同时法院亦未支持原告关于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被告训练数据集中删除的诉请,理由在于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模型训练行为;另一方面,关于被告已采取的关键词过滤等措施,庭审中发现当输入与“奥特曼”相关的其他关键词时,仍可以生成实质性相似图片。法院认为被告应进一步采取技术防范措施,有关措施的防范程度应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第二,关于应否赔偿损失。法院认为,赔偿损失责任需要考虑被告的过错问题,AIGC具有一定的工具属性,其可以用于合法目的,也可以用于非法目的。对此,法院依据《暂行办法》对于服务提供者义务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体依据包括:
第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了被侵权作品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应诉后积极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效果、案涉图片的影响范围以及原告的取证支出,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