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先填坑,之前在“国内首例AIGC作品纠纷案究竟在争些什么”一文中,对于案件的判决做了如下的预测:
由于本案是AIGC作品纠纷在国内的首案,判决书中也较难直接对于AIGC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进行盖棺定论,更多的说理当围绕在原告使用Stable Diffusion软件进行提示词输入的这一行为,是不是在利用工具进行创作,为今后相关案件留下一个出口,即在个案中判断人是主导,还是AI是主导,来决定该作品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现在判决一出,和当初猜测八九不离十,我们来进行逐一分析。AI生成图为什么受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认为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智力成果必须要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本案中法院归纳的人类智力投入为:
- 原告对于希望获得的图片结果有具体预期,“在黄昏光线条件下具有摄影风格的美女特写”
- 提供较为复杂和具体化的提示词,艺术类型为“超逼真照片”“彩色照片”,主体为“日本偶像”并详细描绘了人物细节如皮肤状态、眼睛和辫子的颜色等,环境为“外景”“黄金时间”“动态灯光”,人物呈现方式为“酷姿势”“看着镜头”,风格为“胶片纹理”“胶片仿真”等
判决书显示,原告对于提示词的选用和编排都较为复杂,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参与度确实较高,对于提示词的选用上还进行了正负提示词的设定,来控制最后的成果满足自身的预期,与简单的输入“生成一副美女图”就交给AI的做法并不相同,因此法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人类智力成果没啥问题。法院同时认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其所提出的需求与他人越具有差异性,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描述越明确具体,越能体现人的个性化表达。法院继续论证,虽然原告没有动笔去画基本的线条,甚至也没有百分百的告知Stable Diffusion模型怎么去画具体的线条,可以说线条和色彩是Stable Diffusion模型画出来的,这与之前的人类使用画笔、绘图软件画图有很大的不同。但原告对于人物和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设计,并根据反馈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这个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和个性判断,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因此具有独创性。法院关于独创性的大段描述中,核心观点仍然是Stable Diffusion模型只是工具,带来的只是人类创作方式的变化。甚至在判决书中大量阐述了历史上很多次的技术进步,以及提到了照相机、智能手机等。此处的说理会有一点点遗憾,就是类比本身无法解决一个根本性的问题,生成式AI作为人类创作工具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如果AI创作的内容远超人类的预期之后,还能算是工具吗?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提到过AI和以往所有的人类创作工具都有着本质的区别,提示词更接近于思想,输入进去后人根本无法预期创作的结果。创作的主导性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原告的预期、提示词的设定、提示词的增加、参数修改最终获得了原告想要的图的一连串说理,将创作的主导性固定在了人类这一边,但对于工具本身的判断没有更多展开。但作为第一案,对于AI生成物是否可以拥有著作权还是如预想的留了一个口子,即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但至少在本案中,人在使用工具创作,是AI生成物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最根本逻辑。原告为什么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之前的文章提到过,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作者要么是人,要么是拟制人,所以著作权的权属不可能归属于AI,只能是归属于使用AI的原告,或是制造AI的公司。本案中法院的说理也是如此,采用一种排除法的模式,先通过著作权法的规定,排除了AI成为本案的著作权人。
然后法院进一步排除了AI的设计者,认为AI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即体现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故予以排除。最终,法院论证了涉案图片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产生,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认定原告为作者。法院上述的整体论述没有什么问题,但也存在一点点的遗憾,我们细究下,原告对于提示词的投入的个性化表达是否就完全等于AI作画的个性化表达?一面是人类对于文字的勾勒,一面AI对于图片的形成,至少在人类的脑海中是不可能存在提示词与形成图片的一一对应,明明是个人智力成果的投射,可最终的结果却有点像是在开盲盒,这种情况下提示词究竟是思想还是表达?但排除所有错误选项后,确实也只有人才能成为作者,但在新型领域案件的单点论证上,也许还存在更多值得探讨的地方。被告为什么构成侵权?
在上述两个争议焦点都解决,认定AI生成图片拥有著作权且认为原告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时,关于争议焦点三就在于事实上被告是否存在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权变得顺理成章。
被告的抗辩也并没有像我们在上篇文章中的大开脑洞,提出其使用的图片,也是通过向Stable Diffusion通过提示词输入的方式获得的而非剽窃了原告上传在社交媒体的图片。所以法院对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论证中就如同大量普通著作权侵权的案件相似,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结语:本案的借鉴意义
司法实践判断的边界也会随着一个个案件徐徐展开,渐渐清晰。本案的判决并不代表说我国法律已经承认了AI生成物应该获得著作权保护。只是在个案中,当具备了人类的智力成果的要件以及独创性的要件,可以把AI看成是人类创作的工具。根据人工智能的强弱,以及人类参与的多少,在不同的案件中相信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结果。